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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211号 (2)
  4、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五份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关于同意变更“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被拆房屋在拆迁许可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自2010年4月23日,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被拆房屋和安置房屋的评估时点为实施单位变更之日,有利于动迁居民的利益。
  5、租赁公房凭证,证明被拆房屋承租人为原告,租赁部位下前厢、下前中厢、下前中厢阁,居住面积25平方米。
  6、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送达回证,证明被拆房屋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17500元,评估报告留置送达于原告。
  7、户口簿、动迁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证明被拆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一户四人,即户主张某,儿子唐A,儿媳孙某、孙子唐B。
  8、五份动迁谈话记录,证明拆迁双方就安置方案多次协商未果。
  9、两份房屋试看单存根,证明某公司、某中心向原告提供两处安置房源供其选择。
  10、商品房购房协议书、两份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某公司、某中心购买了安置房屋,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5条;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文以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
  原告唐A诉称,原告是T路A弄B支弄C号的居民,由于拆迁双方协商不成,被告作出的裁决与政策相违背。根据沪府发(2009)4号、沪建交联(2009)319号、沪房管拆(2009)88号、沪府发(2010)5号文精神,二轮征询在法定期限内签约数未达三分之二,应暂停拆迁工作并报相关部门备案;基地公示评估公司的电话是空号,评估工作人员未上门查勘,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原告唐A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两张照片,证明基地未按规定实施二轮征询制度,评估公司地址虚假,电话号码空号。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被告受理某公司、某中心裁决申请后,组织拆迁双方调解,由于调解不成,被告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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