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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211号 (3)
  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共同述称,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在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上海市奉贤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证明安置房屋产权已登记至第三人某中心名下。
  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其未收到证据1;对证据2,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的调解会;证据3收到;对证据4中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前四份延长许可无异议,第21号延长许可未公示,不清楚拆迁实施单位的变更;对证据5、7无异议;证据6未收到,该评估单价低于市场价;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与拆迁工作人员谈过三次,但居委会见证人未参与,记录内容不真实;对证据9有异议,其未收到;对证据10中安置房房屋评估报告未收到。某公司、某中心所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无关。
  被告闸北房管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观点,被拆房屋所在基地不是新政试点,无签约率的要求。对某公司、某中心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拆迁基地实行二轮征询制度。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和依据进行审查后认为:
  1、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2、3,证明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组织拆迁双方调解不成后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程序,该程序由无利害关系的居委会干部见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2、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4、5、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6,是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被拆房屋所作的评估,某公司、某中心在无利害关系人的见证下,向原告留置送达了评估报告,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8、9,证明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向原告送达了看房单,并与原告多次协商拆迁安置补偿未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5、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0,及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提供的证据,证明安置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本院予以采纳。
  6、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对原告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被拆房屋系公房,房屋类型旧里,房屋租赁人为原告唐A,租赁部位为下前厢、下前中厢、下前中厢阁,合计居住面积25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38.5平方米。被拆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一户四人,即户主张某、儿子唐A、儿媳孙某、孙子唐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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