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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初字第53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原告赵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于2012年2月6日作出编号为sq20XXXX06-2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在开庭前,依法将被告提交的上述材料送达了原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政府于2012年2月6日作出编号为sq20XXXX06-2的告知书,告知原告赵某某,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其要求获取的“1、适用于查询对信访人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不予受理告知的查询申请表。2、证明对赵某某(联系地为本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2011年11月8日挂号寄给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的人民来信已给信访人赵某某是否受理告知的送达凭证。3、证明对赵某某(联系地为本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2011年11月29日挂号寄给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的人民来信已给信访人赵某某是否受理告知的送达凭证”,请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以及《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查询。
  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编号为sq20XXXX06的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编号为sq20XXXX06-2的告知书及邮寄凭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信息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所述的《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以及《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中未找到对涉案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另行规定的内容,被告人为设置障碍,有违便民原则。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编号为sq20XXXX06-2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起诉时提供了编号为sq20XXXX06-2的告知书及沪府复决字(2012)第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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