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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初字第53号 (2)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任夏青
人民陪审员 杨长林
二○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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