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二中行初字第54号 (2)
本院认为:被告市政府依法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赵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符合《信息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为信访事项,对信访事项信息的查询,《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及《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另行作了规定。被告依据《信息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答复原告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以及《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查询,并无不妥。综上,原告的起诉请求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任夏青
人民陪审员 杨长林
二○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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