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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初字第73号
  原告彭某某。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章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彭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普陀区政府)作出的普府复驳[2012]第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普陀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某某,被告普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普陀区政府于2012年3月9日作出普府复驳[2012]第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彭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彭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彭某某诉称,其是残疾军人,属于国家重点优抚对象,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其购买住房享有优先、优惠待遇,但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房管局)在普陀区经济适用住房公开选房过程中拒不执行上述规定,迫使原告在选房过程中违背本人真实意思,选择了并不想要的高层住房,普陀房管局所作编号为2011130XXXX0019668的《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选房确认书》,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据此向普陀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被告所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背事实和法律,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普府复驳[2012]第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普陀区政府辩称,其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分别向原告和普陀房管局送达了受理、答复通知书,在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原告就《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选房确认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该确认书系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与住房保障机构对选房结果的共同确认,并非行政职权行为,原告的申请内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其所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合法,请求判决予以维持。
  被告普陀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所作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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