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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初字第73号
  原告彭某某。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章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彭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普陀区政府)作出的普府复驳[2012]第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普陀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某某,被告普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普陀区政府于2012年3月9日作出普府复驳[2012]第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彭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彭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彭某某诉称,其是残疾军人,属于国家重点优抚对象,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其购买住房享有优先、优惠待遇,但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房管局)在普陀区经济适用住房公开选房过程中拒不执行上述规定,迫使原告在选房过程中违背本人真实意思,选择了并不想要的高层住房,普陀房管局所作编号为2011130XXXX0019668的《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选房确认书》,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据此向普陀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被告所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背事实和法律,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普府复驳[2012]第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普陀区政府辩称,其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分别向原告和普陀房管局送达了受理、答复通知书,在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原告就《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选房确认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该确认书系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与住房保障机构对选房结果的共同确认,并非行政职权行为,原告的申请内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其所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合法,请求判决予以维持。
  被告普陀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所作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合法:。
  1、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行政复议申请审查表、向普陀房管局发出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于证明其于2012年1月9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要求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的事实;。
  2、行政复议审查期间,普陀房管局向被告提交的: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1)沪东证经字第9829号公证书,上海市普陀区公证处(2011)沪普证经字第6590号公证书,普陀区甘泉街道住房保障工作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甘泉第一批经适房登陆证明签收单,甘泉第一批经适摇号培训通知单、电影票入场券签收单,甘泉第一批经适房顾村、庙行等八个基地的看房单、房源路线图及摇号结果单签收单,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轮候序号证明及甘泉第一批经适准购家庭选房通知书、供应房源清单、房型分布表签收单,《普陀区2011年第一批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房源清单》,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家庭选房通知书(编号:2011130XXXX0019668)及第一批经济适用房选房培训签到名单,2011年第一批经适房各地块一居室分布情况表,绿地新翔家园截止彭某某选房前剩余可选一居室房源表,彭某某选房录像资料,《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选房确认书》及房源序号签字确认单,用于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后,普陀房管局作为被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了与案件相关的材料,并答复认为其与彭某某共同签字确认的《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选房确认书》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的事实;。
  3、谈话笔录、普府复驳[2012]第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于证明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曾对原告选购房屋的情况进行了解,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依法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坚持认为其属于国家重点优抚对象,应享有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权利,并提供了沪军040125号残疾军人证、2011年5月3日上海市民政局给原告的《来信答复书》,用于证明其诉讼主张。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定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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