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二中行初字第73号 (2)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0日,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彭某某参加了普陀区2011年第一批经济适用住房选房现场会,并选择了本市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同日,彭某某与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中心共同签署编号为2011130XXXX0019668的《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选房确认书》,对彭某某选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序号、房屋座落、建筑面积、封闭阳台面积、房屋单价、房屋总价、同类房屋市场单价、购房人产权份额等内容进行了确认。该确认书的备注部分同时明确,确认书作为《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的附件。2012年1月9日,彭某某向普陀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普陀房管局作出的编号2011130XXXX0019668的《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选房确认书》。同年1月16日,普陀区政府受理了彭某某的上述申请,并于1月19日向被申请人普陀房管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其对彭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材料。普陀房管局于同年1月29日向普陀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相关材料,认为相关确认书并未侵犯彭某某的合法权益。2012年2月20日,普陀区政府安排彭某某查阅了被申请人提供的答复意见及材料,并就彭某某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进行了调查。2012年3月9日,普陀区政府经审查后认为彭某某申请复议的确认书系复议双方对选房结果的确认,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共同签名或盖章确认才能生效,并非被申请人的单方行政职权行为,故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遂依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普府复驳[2012]第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驳回了彭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该决定书已依法向彭某某及普陀房管局送达。彭某某收悉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普陀区政府作为普陀房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对以该局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所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作出相关处理的法定职权。被告在受理原告的申请后,依法通知被申请人书面答辩及提供证据、依据,并在查明事实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执法程序合法。《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选房确认书》的性质是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户在可选房源范围内自主选房后,就其所选房屋的情况与住房保障机构所作的共同确认。该确认行为系双方的意思表示,并非普陀房管局单方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其属于国家重点优抚对象,应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享有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权利,该主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之间无关联,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被告普陀区政府所作普府复驳[2012]第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本院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 瑱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