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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初字第73号 (2)
  1、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行政复议申请审查表、向普陀房管局发出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于证明其于2012年1月9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要求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的事实;。
  2、行政复议审查期间,普陀房管局向被告提交的: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1)沪东证经字第9829号公证书,上海市普陀区公证处(2011)沪普证经字第6590号公证书,普陀区甘泉街道住房保障工作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甘泉第一批经适房登陆证明签收单,甘泉第一批经适摇号培训通知单、电影票入场券签收单,甘泉第一批经适房顾村、庙行等八个基地的看房单、房源路线图及摇号结果单签收单,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轮候序号证明及甘泉第一批经适准购家庭选房通知书、供应房源清单、房型分布表签收单,《普陀区2011年第一批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房源清单》,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家庭选房通知书(编号:2011130XXXX0019668)及第一批经济适用房选房培训签到名单,2011年第一批经适房各地块一居室分布情况表,绿地新翔家园截止彭某某选房前剩余可选一居室房源表,彭某某选房录像资料,《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选房确认书》及房源序号签字确认单,用于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后,普陀房管局作为被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了与案件相关的材料,并答复认为其与彭某某共同签字确认的《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选房确认书》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的事实;。
  3、谈话笔录、普府复驳[2012]第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于证明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曾对原告选购房屋的情况进行了解,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依法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坚持认为其属于国家重点优抚对象,应享有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权利,并提供了沪军040125号残疾军人证、2011年5月3日上海市民政局给原告的《来信答复书》,用于证明其诉讼主张。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定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0日,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彭某某参加了普陀区2011年第一批经济适用住房选房现场会,并选择了本市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同日,彭某某与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中心共同签署编号为2011130XXXX0019668的《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选房确认书》,对彭某某选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序号、房屋座落、建筑面积、封闭阳台面积、房屋单价、房屋总价、同类房屋市场单价、购房人产权份额等内容进行了确认。该确认书的备注部分同时明确,确认书作为《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的附件。2012年1月9日,彭某某向普陀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普陀房管局作出的编号2011130XXXX0019668的《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选房确认书》。同年1月16日,普陀区政府受理了彭某某的上述申请,并于1月19日向被申请人普陀房管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其对彭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材料。普陀房管局于同年1月29日向普陀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相关材料,认为相关确认书并未侵犯彭某某的合法权益。2012年2月20日,普陀区政府安排彭某某查阅了被申请人提供的答复意见及材料,并就彭某某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进行了调查。2012年3月9日,普陀区政府经审查后认为彭某某申请复议的确认书系复议双方对选房结果的确认,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共同签名或盖章确认才能生效,并非被申请人的单方行政职权行为,故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遂依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普府复驳[2012]第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驳回了彭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该决定书已依法向彭某某及普陀房管局送达。彭某某收悉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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