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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初字第73号 (3)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普陀区政府作为普陀房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对以该局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所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作出相关处理的法定职权。被告在受理原告的申请后,依法通知被申请人书面答辩及提供证据、依据,并在查明事实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执法程序合法。《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选房确认书》的性质是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户在可选房源范围内自主选房后,就其所选房屋的情况与住房保障机构所作的共同确认。该确认行为系双方的意思表示,并非普陀房管局单方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其属于国家重点优抚对象,应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享有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权利,该主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之间无关联,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被告普陀区政府所作普府复驳[2012]第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本院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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