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5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上诉人罗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1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殷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热河路XXX号二层统厢、阁属私房,产权人登记为罗某某。被拆房屋二层统厢建筑面积49.1平方米,另有阁36.2平方米,经上海中房测绘有限公司测绘的公用过道、晒搭分摊建筑面积19.23平方米。该房屋户籍人口8人,即罗某某及其妻子黄某某、儿子罗恋海、女儿罗蕾、女儿罗蓓、母亲沈全娣、外孙许靖翔、外孙女鲍姝雯。
2003年12月3日,新兰公司依法取得拆许字(2003)第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述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该房屋核定安置人口8人即在册户籍人口8人。被拆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380元/平方米。该评估报告已向罗某某送达。根据相关规定,罗某某户共计可得货币补偿款2,151,227.40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209.06平方米。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新兰公司于2012年7月2日向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愿意将系争房阁楼面积认定为建筑面积并将公用走道、晒搭分摊面积计入,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合计为104.53平方米。闸北房管局于次日受理后,即向罗某某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等。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7月6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闸北房管局遂于2012年7月9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486号房屋拆迁裁决:1、罗某某(含共同使用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热河路XXX号二层统厢、阁,迁至胡桥路477弄2幢50号103室、胡桥路477弄2幢52号501室、胡桥路477弄6幢38号402室;2、新兰公司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罗某某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搭建按基地公示的规定进行补偿。新兰公司自愿免收房屋调换差价款。罗某某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决。
原审法院另查明:罗某某曾于2012年7月以本案新兰公司申请拆迁许可证程序违法、材料不全、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过期失效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核发的拆许字(2003)第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案号为:(2012)闸行初字第87号)。2012年8月,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罗某某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根据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含附页)记载的拆迁范围及拆迁路名、门牌号码,被拆房屋显然在拆迁范围内。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证明了闸北房管局在收到新兰公司的裁决申请后,向罗某某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相关文书,并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后,闸北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向罗某某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被拆房屋及裁决安置房屋均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且估价报告单均有效送达罗某某,闸北房管局根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以及拆迁基地政策裁决补偿安置罗某某房屋的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罗某某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罗某某提出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审批核发不合法且早已被终止废弃、系争房不适用裁决的观点,缺乏依据。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7月9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486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罗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裁决认定的被拆迁房屋评估虚假,不能作为安置补偿依据。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户的面积有误,安置补偿不公。且上诉人的房屋不属于拆许字(2003)第21号房屋拆迁许可的拆迁范围,被上诉人受理并作出裁决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上诉人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因其与原审第三人新兰公司无法协商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进行裁决,被上诉人受理裁决申请合法。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及原审第三人自愿增加的阁楼、公用过道、晒搭分摊建筑面积等认定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按上诉人户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20,380元/平方米计算上诉人户的货币补偿款,并裁决按拆迁基地的规定对上诉人户的搭建予以补偿,不违反《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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