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527号 (2)
原审第三人新兰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房屋所有权证、拆迁房屋勘丈表、户籍资料、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谈话记录、试看房屋回单存根、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房屋估价分户报告、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根据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3年核发,拆迁范围包括热河路XXX号-XXX号(单号),上诉人所有的房屋系热河路XXX号二层统厢、阁,属于上述拆迁范围。因拆迁双方不能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协议,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通知双方进行审理调解,在双方仍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裁决,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其不属于拆迁范围,被上诉人不应受理并作出裁决,缺乏依据。被上诉人按价值标准作出裁决,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户房屋的建筑面积系根据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将阁楼、公用过道、晒搭分摊增加计算建筑面积,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按测绘计算建筑面积170平方米,缺乏相关证据。上诉人虽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有异议,但未对评估提出鉴定,故被上诉人以相关评估价格作为计算上诉人户货币补偿款的依据,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任夏青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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