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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少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甲。
  法定代理人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江湾派出所。
  负责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上诉人贾甲因要求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江湾派出所履行户籍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甲的法定代理人毛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江湾派出所(下称“江湾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贾甲系江苏省盱眙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盱眙县三河农场淮化大道淮化小区60幢102室。2006年8月15日,贾甲生母毛某某与生父贾乙登记离婚。2008年8月25日,经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08)盱民一初字第22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贾甲随母亲生活,由母亲担任监护人。2008年7月8日,毛某某与本市常住户口居民杨某某登记结婚,贾甲与杨某某建立继父女关系,并在本市虹口区保宁路XXX号共同生活。其后,毛某某多次至江湾派出所窗口处,要求将贾甲户籍由原籍迁入当前居住地本市虹口区保宁路XXX号,被工作人员告知不符合相关政策而不予受理。2012年6月14日,贾甲以国内邮政快递形式向江湾派出所提出申请,再次请求户籍迁入,并提供了相关申请材料。同年6月15日,江湾派出所收到材料后,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的若干实施意见的批复》等相关规定予以审查,认为贾甲不符合户口迁入政策,于当日电话联系毛某某,告知贾甲户口迁入无政策可依,无法受理。2012年7月5日,江湾派出所以挂号信形式将贾甲的申请材料退回。贾甲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江湾派出所受理其户籍迁入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江湾派出所作为户口管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户口进行管理的执法主体资格。针对贾甲户口迁入的申请,江湾派出所依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的若干实施意见的批复》中第一条第(一)项“外省市人员与本市常住户口居民(指在本市具有登记常住户口满5年)依法办理婚姻登记后,符合本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未成年子女(16周岁以下或普通高中就读学生),已随外省市父(母)办理出生登记,现要求投靠本市父(母)落户的,可准予在父(母)户口所在地(家庭户,且不因投靠落户使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市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落户。”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认为贾甲不符合“外省市人员与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生育的未成年子女”所指向的户口迁入条件,并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第八条“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事项,公安派出所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政策咨询服务”的规定,向贾甲一方提供了政策咨询服务。江湾派出所认定事实清楚,对贾甲的申请所作处理并无不当。贾甲现主张要求江湾派出所受理其户籍迁入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贾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贾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贾甲上诉称:2008年其母毛某某与杨某某登记结婚,其与杨某某建立继父女关系,并在本市虹口区保宁路XXX号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继子女应获得亲生子女同样的权利,同时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为了便于上诉人的学习和生活,才申请将户籍落在继父处。故请求二审改判江湾派出所受理其户籍迁入。
  被上诉人江湾派出所辩称:上诉人不符合《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若干实施意见的批复》的相关条件,派出所的相关工作人员依照《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之相关规定口头告知其不予受理,并以挂号信的形式退回了相关材料。被上诉人已履行相关职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江湾派出所依法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户口进行管理的执法主体资格。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的若干实施意见的批复》的规定,目前贾甲的情况不符合户口入沪条件,江湾派出所对贾甲户籍迁入申请所作的处理并无不当。现上诉人认为其符合户口入沪条件,但并未提供其户籍迁入的相应法律法规或政策依据。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贾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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