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徐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1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王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下称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下称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天潼路XXX弄XXX支弄XXX号下西前厢系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承租人为马徐某某,居住面积11.3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17.4平方米。涉案房屋在册户籍登记1户3人,即户主马徐某某、妻李某某、子马A。2007年9月28日,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取得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拆迁。经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涉案基地的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9月30日。2010年4月23日,闸北房管局批复同意拆迁实施单位由原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后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拆迁人委托,以2010年4月23日作为估价时点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确定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500元。涉案基地的被拆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50元。根据政策和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马徐某某户房屋价值补偿中评估价格为248,472元、套型面积补贴267,750元、价格补贴93,177元;该户可申请住房保障托底补贴50,601元;被拆面积奖34,800元,共计可得货币补偿款694,800元。拆迁人因与马徐某某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于2012年8月5日向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供位于本市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95.56平方米,房屋总价755,307元)。闸北房管局于次日受理申请后即向马徐某某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等,因该户缺席第一次协调会议,闸北房管局遂于同月15日第二次组织协调会议,马徐某某到会,但因拆迁双方就安置补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该局于当月2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555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文为:1、马徐某某(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潼路XXX弄XXX支弄XXX号下西前厢(下简称涉案房屋),迁至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2、马徐某某应在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60,507元;3、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10号文有关规定向马徐某某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及经核定认可的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500元/平方米。该房屋拆迁裁决书后留置送达该户。马徐某某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称《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故应当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等原有规定。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该局在收到拆迁人的裁决申请后,向马徐某某户送达了裁决相关文书,并召集拆迁双方调解,因协调无果,该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向马徐某某户送达,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各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的面积、户籍、估价等均无异议,被诉裁决在事实核定上准确,闸北房管局据此按照拆迁基地政策等裁决补偿安置马徐某某户房屋的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该户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关于马徐某某提出的其子2011年登记结婚以及未计租的阁楼的相关主张,均不符合《实施细则》以及基地方案的规定,无法律依据。涉案拆迁基地并非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沪房管拆(2009)88号文研究确定的试点地块,故马徐某某提出拆迁基地适用二轮征询(即事前征询制度)的观点,原审不予采信。原审遂判决:驳回马徐某某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555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判决后,马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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