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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郑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郑某于2012年9月13日向静安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对政府信息特征描述为:“上海市延安中路(解放前称中正中路)XXX弄XXX号由被申请人履职中获取、记录和保存的1946年至1949年上期地价税(解放以后称地产税)缴款书信息记录。四明银行和公私合营银行先后被撤销,而后移交房地行政机关的地价税交付记录”。静安房管局于同日出具收件回执。同年9月27日,静安房管局书面告知将延期至10月31日前作出答复。同年10月25日,静安房管局作出静房管集信受[2012]NO320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郑某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郑某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郑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静安房管局作出的拒绝公开申请信息的答复,判决静安房管局重新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房管局收到郑某的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向郑某作出答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郑某申请静安房管局公开地价税的缴纳记录,但静安房管局并非申请信息所涉事项的主管机关,其在行政管理中也没有获取过郑某申请的信息,静安房管局据此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郑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静安房管局已获取其所申请的信息,郑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1949年解放后,原上海市地政局接管了原民国政府所有房产资料,包括地价税资料,被上诉人承接原上海市地政局职权,应当保存相关地价税的信息。被上诉人应当负责公开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被上诉人应获取和保管这些信息,负有公开该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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