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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06号 (2)
  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上诉人申请的地价税缴款记录信息非其职责权限范围,被上诉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上诉人郑某申请公开“上海市延安中路(解放前称中正中路)XXX弄XXX号由被申请人履职中获取、记录和保存的1946年至1949年上期地价税(解放以后称地产税)缴款书信息记录。四明银行和公私合营银行先后被撤销,而后移交房地行政机关的地价税交付记录”。被上诉人经查找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非其职责权责范围,故被上诉人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承接保管着相关房产地价税资料,缺乏依据。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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