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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行初字第4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市顺昌路XXX弄XXX号房屋属“卢湾区第127街坊土地使用权出让”项目建设基地拆迁范围,房屋性质系公房,房屋承租人方利平。因拆迁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黄浦区房管局根据拆迁人上海乐复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黄房管拆(2012)73号《房屋拆迁裁决》。因方利平户未履行裁决所确定的搬迁义务,黄浦区房管局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裁决。原审法院作出予以准许的裁定。2012年8月7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组织对上址房屋实施强制搬迁。王某某非该户人员,与该户亦无亲属关系。2012年8月21日,王某某向黄浦区房管局申请公开“顺昌路XXX弄XXX号证据保全书”的信息。黄浦区房管局经查询后于同年8月23日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2)第62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王某某其申请公开的“顺昌路XXX弄XXX号证据保全书”该机关不存在。王某某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维持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复议决定。王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黄浦区房管局向拆迁人上海乐复房地产有限公司调取了公证机关于2012年11月20日制作的被拆房屋的(2012)沪卢证经字第XXXX号《公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黄浦区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王某某向黄浦区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黄浦区房管局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经审查,黄浦区房管局对王某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查询后,根据相关规定告知王某某该信息不存在,已尽到了审慎查询,客观、如实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义务。经过法庭对黄浦区房管局提交的其于本案诉讼中向拆迁人调取的参考资料(2012)沪卢证经字第XXXX号《公证书》的审核,该公证书于王某某提出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客观上尚未形成。王某某主张黄浦区房管局具有保存备案被申请信息的职责,对于该主张王某某未能提供依据加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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