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1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王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市闸北区天潼路XXX号灶间系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承租人为杨某某,承租部位为857-859号灶间、859号三层后天搭,居住面积16.9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26.03平方米。该房屋户籍1本,在册5人,核定安置人口5人,符合住房保障托底认定条件。2007年9月28日,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述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该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800元,该估价报告单已向杨某某送达。该基地被拆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17,850元,房屋评估单价低于基地评估均价,按评估均价计算。根据该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杨某某可得房屋补偿款为371,708.40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7,750元,价格补贴为139,390.65元,可申请住房保障托底补贴321,150.95元,被拆面积奖为52,060元,杨某某可得货币补偿款1,152,060元。因拆迁双方未能就补偿安置达成协议,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于2012年8月18日向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提供的安置房源位于本市奉贤区明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和1301室,建筑面积均为95.32平方米,评估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6,956元和7,434元,房屋总价分别为663,045元和708,608元,共计1,371,653元。闸北房管局于次日受理后,即向杨某某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评估报告及会议通知等材料。闸北房管局于当月24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9月2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647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文如下:1、被申请人杨某某(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天潼路XXX-XXX号灶间、859号三层后天搭,迁至奉贤区明城路XXX弄XXX号XXX室(电梯)、奉贤区明城路XXX弄XXX号XXX室(电梯);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219,593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及经核定认可的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500元每平方米。闸北房管局向杨某某送达系争房屋拆迁裁决书。杨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系争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是在《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核发,故闸北房管局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拆迁期限届满后获得拆迁期延长许可,闸北房管局在有效的拆迁期内作出本案系争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收到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裁决申请后,向杨某某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等文件,并召集拆迁人与杨某某进行协调。因拆迁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闸北房管局作出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拆迁中,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向杨某某提供两处房屋供其选择,符合《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拆房屋及安置房屋均经有合法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且评估报告均有效送达杨某某。本案中用于裁决安置的房屋登记在拆迁实施单位名下,无权利负担,可用于裁决。闸北房管局裁决时,对于杨某某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计算准确,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7年核发,且所涉拆迁地块亦不属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沪房管拆(2009)88号文研究确定的试点地块。闸北房管局依据《实施细则》等规定受理裁决申请并作出系争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闸北房管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遂判决:维持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9月2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647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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