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兼诉讼代表人)韩A。
上诉人(原审原告,兼诉讼代表人)樊A。
上诉人(原审原告,兼诉讼代表人)陈A。
上诉人(原审原告,兼诉讼代表人)殷A。
上诉人(原审原告,兼诉讼代表人)陈B。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贝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
上诉人韩A、樊A、陈A、殷A、陈B、傅某某、钟某某、贝某某、蔡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2)静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韩A、樊A、陈A、殷A、陈B、傅某某、钟某某、贝某某、蔡某某于2012年9月1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静安房管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一、您局此次委托检测站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包括您局的针对本次检测事由的,应由您局进行委托检测的文件。二、您局委托市检测站的委托书,付费情况,委托内容以及涉及的资料。”同月12日,静安房管局出具收件回执,并于同日书面告知申请人,其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补正:第1项申请明确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第2项申请明确“涉及的资料”具体的文件名称、文号或其他特征描述。韩A等人于同月14日对其申请内容进行补正,明确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是静安房管局委托检测的委托手续,包括委托合同、向上海市房屋安全监察所房屋质量检测站(下称检测站)提交的要求检测该房屋的原图纸和技术数据资料、付费情况,以及静安房管局委托和验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据及名称。2012年10月8日,静安房管局书面告知韩A等人,因故无法按期答复,对其申请将延期至11月2日前作出答复。2012年10月30日,静安房管局作出编号为静房管信受[2012]N0014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内容为:本机关于2012年9月11日收到您提出要求获取:1、您局此次委托检测站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包括您局的针对本次检测事由的,应由您局进行委托检测的文件;2、您局委托检测站的委托书,付费情况,委托内容以及涉及的资料的申请。本机关于2012年9月17日收到了您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补正。补正中,对于第1项,申请人仍未明确特定的政府信息;对于第2项申请,明确要求获取关于沪房鉴(009)证字第2011-JAC-008号、沪房鉴(009)证字第2012-JAC-004号、沪房鉴(009)证字第2012-JAC-005号的委托合同、向该站提交的要求检测该房屋的原图纸和技术数据资料、付费情况。经查,第1项申请,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第2项申请,我局向检测站提交的原图纸,属于公开范围,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范围,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答复,以纸质形式予以提供。我局与检测站之间委托合同、技术数据资料、付费情况,本机关不存在您要求获取的上述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予以答复。韩A等人不服,起诉要求撤销静房管信受[2012]N0014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判令静安房管局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
原审认为,静安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该局在收到韩A等人的申请后,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两项申请内容不明确,向申请人发出补正告知书,在收到韩A等人的补正函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静安房管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第1项申请补正后其内容仍不明确,不能指向特定政府信息,据此作出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答复,与法无悖。对经补正后的第2项申请内容,静安房管局认为其提交用于检测的西康路XXX号房屋的原图纸属于该局公开的范围,作出予以公开的答复,并以纸质形式向韩A等人提供,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对韩A等人要求公开的委托合同、技术数据资料、付费情况等,静安房管局经检索不存在上述政府信息,已尽到合理搜索义务,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作出本机关不存在的答复,并无不当。静安房管局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遂判决:驳回韩A、樊A、陈A、殷A、陈B、傅某某、钟某某、贝某某、蔡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韩A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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