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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19号 (2)
  原审认为,静安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该局在收到韩A等人的申请后,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两项申请内容不明确,向申请人发出补正告知书,在收到韩A等人的补正函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静安房管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第1项申请补正后其内容仍不明确,不能指向特定政府信息,据此作出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答复,与法无悖。对经补正后的第2项申请内容,静安房管局认为其提交用于检测的西康路XXX号房屋的原图纸属于该局公开的范围,作出予以公开的答复,并以纸质形式向韩A等人提供,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对韩A等人要求公开的委托合同、技术数据资料、付费情况等,静安房管局经检索不存在上述政府信息,已尽到合理搜索义务,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作出本机关不存在的答复,并无不当。静安房管局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遂判决:驳回韩A、樊A、陈A、殷A、陈B、傅某某、钟某某、贝某某、蔡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韩A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韩A等9人上诉称,上诉人第1项申请特征描述清晰,内容明确,被上诉人明知道事情的来龙去脉,仍认为申请人未明确特定的政府信息,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第2项申请要求公开的委托合同、技术数据资料、付费情况等均保存在被上诉人处,原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检索证明就认可被上诉人关于上述信息不存在的说法缺乏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补正告知书、补正函、延期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底层平面图(竣工图)、检索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申请后,经补正、延期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第1项申请“您局此次委托检测站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包括您局的针对本次检测事由的,应由您局进行委托检测的文件”系咨询性质,未指向明确、特定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补正后仍未明确申请内容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的申请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该项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第2项申请“您局委托检测站的委托书,付费情况,委托内容以及涉及的资料”,在上诉人补正申请明确要求获取关于沪房鉴(009)证字第2011-JAC-008号、沪房鉴(009)证字第2012-JAC-004号、沪房鉴(009)证字第2012-JAC-005号的委托合同、向检测站提交的要求检测该房屋的原图纸和技术数据资料、付费情况后,被上诉人认定原图纸属于该局公开职责范围,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予以答复,并提供纸质文本,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同时在检索后将委托合同、技术数据资料、付费情况等信息不存在的结果告知上诉人,该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并无不当。就被上诉人处不存在委托合同、技术数据资料、付费情况等信息,被上诉人已提供该局的“检索证明”加以证明,并在诉讼中对不存在委托合同、付费情况材料作了相应解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答复与事实不符,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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