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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1号 (2)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爱景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张乙户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爱景公司遂向虹口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虹口房管局受理后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虹口房管局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人口、安置方式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虹口房管局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裁决安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未经法定程序确认前,其合法有效,房屋拆迁许可证已将张乙户房屋列入拆迁范围,虹口房管局依此裁决并无不当。《细则》明确规定,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张乙主张以2011年为评估时点没有依据。综上,张乙诉请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乙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乙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张乙上诉称,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均不合法,原审第三人爱景公司不具备拆迁人资格;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拥有的阳台、楼梯、卫生间、灶间的面积列为无证面积来补偿,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以2004年的售后公房成交均价来对应2007年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的房地产市场成交均价,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已收到上诉人要求请假的书面意见,并要求对房屋无期限财产所有权及其国有土地无期限使用权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但被上诉人未在裁决中予以注明,行政行为违法;安置房源不在拆迁人名下,而是在拆迁实施单位名下,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已对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提起了行政复议,并向原审法院申请中止诉讼,原审法院未予中止,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辩称,房屋拆迁许可未经有权机关认定违法,被上诉人进行裁决并无不当;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以房屋产权证为准进行评估,并不将土地单列予以补偿,房屋评估价格中包含了土地的因素;上诉人要求请假未说明理由,且系接近审理当天,被上诉人未予同意;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是委托关系,安置房源产权在拆迁人或者拆迁实施单位名下,被上诉人都予以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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