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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乙。
  委托代理人夏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甲。
  委托代理人夏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代理人应某。
  上诉人夏某、吴乙、吴甲因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某暨上诉人吴乙、吴甲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因夏某和吴乙、吴甲所有的本市杨浦区许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有搭建物,杨浦房管局认定该房屋附有违法建筑,于2009年8月14日向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送达了《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通知单》。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根据该通知单对夏某、吴乙、吴甲所有的房屋进行了限制交易的文件登记。2009年12月23日,杨浦房管局作出了《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认定书》,具体内容为“你户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2009年8月被认定为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该房屋附有违法建筑的情况将在房地产登记簿上记载。拆除附有违法建筑前,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该房屋的相关房地产登记。拆除附有违法建筑后,请及时告知杨浦区房屋管理部门。”夏某在发现自己房屋被限制权利后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通知单》,法院审理后认为《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通知单》是内部文件,夏某应就《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认定书》提起诉讼,故驳回其起诉。夏某在2012年7月就杨浦房管局作出的《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认定书》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认定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浦房管局具有对辖区内物业管理进行监督管理的执法主体资格。杨浦房管局将夏某等人所有的房屋认定为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并将该事项在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予以登记,但是没有证据表明,杨浦房管局曾向夏某、吴乙、吴甲送达了《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杨浦房管局2009年12月23日作出的针对夏某、吴乙、吴甲的《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认定书》。判决后,夏某、吴乙、吴甲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夏某、吴乙、吴甲上诉称:被上诉人滥用职权,长期侵害上诉人的房屋权利。被上诉人在2003年曾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屋顶搭建建筑物,后经行政复议被确认违法。之后,被上诉人又于2005年对上诉人作出《附有违法建筑并结构相连的房屋认定告知书》,后经行政复议,又因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复议决定撤销,但被上诉人之后一直未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限制上诉人房屋权利长达五年之久。2009年,被上诉人又重复作出了被诉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认定行政行为。原审判决虽然撤销了被诉行政行为,但仅认定其程序违法,未认定被上诉人滥用职权,故要求确认被诉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认定行政行为,与被上诉人2003年以来对上诉人所作的数次认定行为均为同一行政行为,系被上诉人滥用职权所致,并请求二审法院向被上诉人或其上级机关出具司法建议,追究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责任。
  被上诉人杨浦房管局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是适格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搭建的违法建筑进行认定并通知房地产交易中心限制交易,是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并不存在滥用职权,且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在复议决定中也认定了上诉人存在违法建筑。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三个行政行为并非同一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接受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浦房管局具有作出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认定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沪房管物[2009]200号《关于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行为和附有违法建筑房屋的认定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房屋管理部门对附有违法建筑房屋作出认定,应向房地产权利人出具《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认定书》,并在作出认定后向房地产登记机构送达《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通知书》。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已向房地产登记部门送达了《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通知单》,违反了法定程序,且被上诉人也未能证明其已向房屋权利人送达了相应的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认定书。原审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滥用职权,依据不足。上诉人将要求二审法院发出司法建议作为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表述为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3项,有所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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