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邬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1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邬某、宋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总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系争的本市天潼路XXX弄XXX号前客、后客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属公房,租赁人李A(已于2001年1月14日去世),房屋居住面积25.1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38.65平方米。该房屋户籍人口两人,即李某某和李嘉豪。2007年6月,李某某与邬某登记结婚。2007年9月28日,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拆迁房屋纳入拆迁范围。该房屋核定应安置人口为三人。被拆迁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500元,并向李某某送达了该评估报告。因该房屋评估单价低于拆迁基地的评估均价,故按基地评估均价每平方米17,850元计算。根据该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李某某户可得房屋价值补偿中评估价格为551,922元,套型补贴为267,750元,价格补贴为206,970.75元,被拆面积奖为77,300元,合计1,103,942.75元。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于2012年8月10日向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提供安置房源位于本市高泾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5.74平方米,评估单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248元。闸北房管局于次日受理后,即向李某某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等。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15日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闸北房管局遂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612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文为:1、李某某户(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被拆迁房屋,迁至高泾路XXX弄XXX号XXX室;2、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应在李某某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李某某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139,539.75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及经核定认可的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每平方米500元。李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612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故应当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实施细则》)。依据《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2010年7月,被拆迁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李某某户与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向闸北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后,依法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闸北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并送达李某某户,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对被拆迁房屋的状况、裁决安置房源的权属情况、面积等事实认定清楚,并且对货币补偿金额计算正确。审理中,李某某认为在被拆迁房屋的评估过程中,评估人员未上门勘察,且评估单价过低。后经原审法院征询李某某的意见,其表示不申请专家委员会对评估报告进行鉴定。因该评估报告系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亦经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工作人员见证送达,故对李某某的异议,不予采纳。李某某认为其所在拆迁基地应适用“两轮征询制”的观点,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遂判决:维持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61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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