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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号 (3)
  原审第三人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复,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上述各项材料的送达回证,租用公房凭证、户籍资料、被拆迁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试看房单存根、动迁谈话记录、安置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及安置房源的房地产权证、关于同意变更“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上诉人户和原审第三人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单价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计算准确,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关于上诉人认为,拆迁人未按两轮征询制实施拆迁,拆迁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7年核发,且所涉拆迁地块亦不属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沪房管拆(2009)88号文确定的试点地块。被上诉人依据《拆迁实施细则》等规定受理裁决申请并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难以采信。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谈话记录系伪证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谈话记录有拆迁经办人员和居委干部签名确认,谈话内容与客观情况相符,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所提异议缺乏事实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且上诉人亦认可在申请拆迁裁决之前,拆迁工作人员曾数次与上诉人户协商,但最终协商未成的事实,故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程序和评估价格提出的异议,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可以证明,被拆迁房屋的估价系具有评估资质的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该报告单记明,如对估价结果有异议,可在有效期限内申请复估,或向有关机构申请鉴定。该报告单已送达上诉人户,有经办人和居委干部的签名确认,但上诉人户在有效期限内并未申请复估或鉴定,亦未在裁决程序中提出鉴定申请。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评估结果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关于被拆迁房屋评估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认为,房屋拆迁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有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以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被拆迁房屋租用公房凭证存根等证据记载,上诉人户居住面积为41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63.14平方米。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户房屋被拆迁建筑面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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