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9号 (2)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甘泉路派出所具有作出行政罚款处罚的职权。被上诉人受案后,对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及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并对上诉人进行司法鉴定,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经复核,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被诉的沪公(普)(甘)行决字[2012]第242XXXX024号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A、倪A等人的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认定2012年5月11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本市974路公交车上有互殴的违法行为,双方伤势都较轻的事实。原审第三人因未到医院验伤,故其验伤通知书记载空白,但不能就此认定上诉人没有殴打原审第三人,也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没有伤势。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后果,认定其违法情节较轻,在对原审第三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同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幅度适当。综上,被上诉人所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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