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陈A。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殷A。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陈B。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韩A。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樊A。
上诉人(原审原告)贝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项志卫,上海市金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上诉人韩A、樊A、陈A、殷A、陈B、傅某某、钟某某、贝某某、蔡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2)静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殷A于2012年8月15日以韩A、樊A、陈A、殷A、陈B、傅某某、钟某某、贝某某、蔡某某九人共同代表的身份向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西康路XXX号“结构设计图”的政府信息,静安房管局收到后出具收件回执。同年9月3日,静安房管局书面告知殷A,因故无法按期答复,对其申请将延期至9月26日前作出答复。同年9月24日,静安房管局作出编号为静房管信受[2012]N0013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内容为:本机关于2012年8月15日收到您要求获取西康路XXX号“结构设计图”的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不存在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殷A等九人收悉后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静安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判令静安房管局向其提供房屋改建时的房屋结构图纸、资料。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静安房管局收到殷A的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向其作出答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静安房管局经检索,不存在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已尽到合理搜索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殷A等九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静安房管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制作或获取过西康路XXX号房屋的结构设计图,且其认为静安房管局应当告知上述房屋的其他图纸资料的主张,与其实际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符,不予采纳。因不能确定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静安房管局未在答复中告知,符合法律规定,殷A等九人认为静安房管局应在答复中告知其申请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韩A、樊A、陈A、殷A、陈B、傅某某、钟某某、贝某某、蔡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上述九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九上诉人上诉称:本市西康路XXX号房屋于1998年3月由被上诉人下达旧住房成套改造计划后,被改造成现有的混合结构公寓房。2002年期间,因底层业主、使用人实施了破坏房屋承重结构等行为,造成该房屋倾斜、墙体开裂、下水道堵塞,虽经静安房管局责令限期修复、恢复原状,但违法行为实施人却拒不修复、恢复,现上诉人为维护自身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需要,向被上诉人申请获取西康路XXX号房屋改建时的房屋结构图纸、资料,被上诉人未尽完全的搜索义务即答复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是本区旧住房成套改造计划具体组织实施的负责机关,故也应是制作、获取和保管旧住房成套改造项目资料的机关,被上诉人处应存在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即使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被上诉人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其也应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上诉人所作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殷A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上诉人出具的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2012年9月10日被上诉人档案室检索证明、静房管信受[2012]N001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2年8月16日出具收件回执,于2012年9月3日作出延期告知,并于延期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获取西康路XXX号“结构设计图”,被上诉人受理后,在该局范围内对相应信息进行了查找,因无法查找到上述申请公开的信息后,静安房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认定上诉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认为其申请的信息属于被上诉人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被上诉人处应存在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答辩:西康路XXX号房屋原系公房,产权人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实施旧住房成套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为上海沪中房地产联合发展总公司,改建房屋的规划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均不是由其进行,其下属房产交易中心在代表市房管局颁发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过程中曾获取过房屋改建的部分资料,被上诉人在查处破坏房屋结构违法行为过程中也曾获取过部分房屋资料,但上述资料中均不包括相关房屋的结构设计图。被上诉人的上述答辩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可予采纳。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线索和依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在诉讼中要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向其提供房屋改建时的房屋结构图纸、资料,该主张与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正确。因无法确定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名称与联系方式,被上诉人未在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中予以告知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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