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柴乙。
委托代理人柴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上诉人柴乙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1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柴乙的委托代理人柴甲,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市闸北区中华新路XXX号房屋系柴乙承租的公房,居住面积32.8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50.51平方米。户籍登记1户7人,即户主柴乙、前妻王甲、子柴甲、前儿媳王乙、孙柴A、子柴B、孙女柴C。柴甲、王乙于2009年1月16日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3年10月10日,硕诚公司取得拆许字(2003)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上址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后经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2010年3月1日,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该时点评估,被拆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747元/平方米。依相关政策规定,被拆房屋属闸北区B级地区,最低补偿单价为8,41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为30%,基地对人均不足10平方米的被拆迁户补差照顾按14,500元/平方米计算,柴乙户可得货币补偿款884,658.95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为134平方米。后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硕诚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向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闸北房管局当日受理后向柴乙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安置房源评估报告单及会议通知。硕诚公司提供其有权支配使用的安置房屋位于本市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闵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合计257.03平方米,房屋总价值1,832,975.82元,并愿意免收房屋调换差价款。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7月26日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无果,遂于同年8月2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454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柴乙(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中华新路XXX号,迁至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闵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2、申请人硕诚公司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柴乙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维持上述裁决的复议决定。柴乙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454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与征收补偿条例》施行前,故被诉裁决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原有规定应属正确。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收到硕诚公司的裁决申请后,向柴乙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相关文书,在召集拆迁双方调解无果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向柴乙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诉拆迁裁决对被拆房屋的性质、面积、在册户籍情况等事实核定清楚正确,闸北房管局据此按照拆迁基地政策等裁决补偿安置柴乙房屋的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柴乙应得的补偿标准,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关于柴乙提出原拆原还的主张不符合《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柴乙认为先许可拆迁后规划非法的主张并非本案审理范围。闸北房管局在拆迁许可证许可的期限内对被拆房屋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遂判决:维持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2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454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柴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柴乙上诉称,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许可,将被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审第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居住权和知情权,拆迁许可证核发程序违法,该基地拆迁亦超过许可期限。《实施细则》已经被废止,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评估单有效期一般规定为2年,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估价单2011年9月30日之后已经失效。原审第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试看房屋通知单中安置房屋面积及单价与裁决方案不一致,裁决中安置房源产权不清晰。上诉人系军转干部,被上诉人未在裁决中给予价格优惠。上诉人有权要求原拆原还,就近安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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