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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52号 (2)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依据合法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相应的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被拆房屋属于合法拆迁范围及拆迁期限内。该基地系2003年取得拆迁许可证,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实施细则》等原有规定。评估单在本基地拆迁期限内均为有效。试看房屋通知单记载的房屋并非裁决的安置方案,与裁决安置房屋之间没有联系,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使用的安置房屋均为闸北区统一调拨的配套商品房。该基地的安置方案为同等价值房屋调换,没有就近安置的房源,也没有原拆原还的方案。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受理并作出裁决合法。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依据的相关材料均合法有效,裁决程序和内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硕诚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的意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评估报告、裁决安置房屋情况告知单等及其送达回证、调查笔录、委托书、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回证、闸房管拆许字(2003)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及延长许可证通知,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的批复、关于同意变更中兴城一期、二期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租用公房凭证、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执、户口簿、民事调解书、动迁谈话记录、试看房屋通知单、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房源联系单、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调剂联系单、配套商品房供应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裁决安置房屋情况告知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硕诚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上诉人柴乙户和原审第三人硕诚公司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3年核发,被上诉人依照《实施细则》及相关依据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根据合法有效的拆迁许可证及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认定被拆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及拆迁期限,依据租用公房凭证、估价分户报告、房源联系单等证据认定被拆房屋及安置房屋面积及价格等,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认定被拆房屋的货币补偿款为884,658.95元,安置房屋总价值为1,832,975.82元,原审第三人自愿免收房屋调换差价款,有利于上诉人,未侵犯上诉人户的实体权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关于拆迁许可违法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柴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沈莉萍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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