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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卜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上诉人金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卜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5日金某某向虹口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认定中虹(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虹口区东大名路XXX号XXX室一户人家,陈引芬具有承租人资格的证据材料”。虹口房管局认为金某某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遂于2012年6月21日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虹房信公开(2012)第KD40XXXX89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予以答复。金某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10月26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作出[2012]虹府复决字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虹口房管局作出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金某某不服,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虹口房管局所作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虹口房管局作为政府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明确,所谓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虹口房管局在收到金某某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租赁信息,非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中所指的政府信息,遂在法定期限内答复金某某,并依法送达。虹口房管局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予维持。金某某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金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金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金某某上诉称:公房承租关系是由政府机关或公共事业单位进行核定,与承租人资格相关的材料属于政府信息,属于被上诉人公开的职责范围,且即使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范围,其也应明确告知向何部门申请,被上诉人作出的不属于政府信息的答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辩称:上诉人要求获取的是与公房租赁相关的材料,房屋租赁属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相关材料并非被上诉人制作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在履责过程中也从未获取过上诉人申请的信息。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依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上诉人金某某于2012年6月5日向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上诉人于同年6月21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公开“认定中虹(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虹口区东大名路XXX号XXX室一户人家,陈引芬具有承租人资格的证据材料”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认为该信息与房屋租赁相关,并非由该局制作,该局亦未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获取,据此认定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中所指的政府信息,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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