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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卜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上诉人金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卜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14日,金某某向虹口房管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评估项目委托人:上海申江北外滩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估价机构:上海八达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日期:2003年7月1日-2004年12月底,房屋座落: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XXX号XXX室,承租人:金A”。虹口房管局经查认为金某某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12年7月4日作出虹房信公开(2012)第KD40XXXX99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金某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虹府复决字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虹口房管局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金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虹口房管局所作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虹口房管局作为政府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虹口房管局在收到金某某申请后,经查虹口区东大名路XXX号XXX室一户未经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虹口房管局不掌握金某某要求获取的信息,遂在法定期限内答复金某某该信息不存在,并依法送达答复书。虹口房管局所作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金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金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金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金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答复不完整,没有明确告知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不存在”的原因。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辩称:根据沪房地资拆[2002]734号文、[2004]286号文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房管部门,只有在拆迁裁决程序中才能获取被拆迁户的房屋拆迁估价报告。但上诉人户是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并未申请房屋拆迁裁决,故被上诉人未获取过该户的房屋拆迁估价报告。被上诉人经检索,答复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上诉人金某某于2012年6月14日向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上诉人于同年7月4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公开“《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评估项目委托人:上海申江北外滩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估价机构:上海八达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日期:2003年7月1日-2004年12月底,房屋座落: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XXX号XXX室,承租人:金A。”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获取的金A户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系拆迁人应在申请房屋拆迁裁决中应提交的材料,但该户未经裁决程序,故被上诉人不掌握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不存在,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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