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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卜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上诉人金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卜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17日,金某某向虹口房管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上海申江北外滩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上海中虹(集团)有限公司,在动拆迁虹口区提篮桥街道405街坊一丘地块时,与虹口区东大名路XXX号XXX室,承租人:金A一户,签署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间:2003年7月-2004年12月)”。虹口房管局经审查认为金某某要求获取的信息属重复申请,遂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虹房信公开(2012)第KD40XXXX02号-重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决定对其申请不再重复处理。金某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虹府复决字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虹口房管局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金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虹口房管局所作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虹口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明确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虹口房管局在收到金某某申请后,经审查认为金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与2011年申请内容一致,鉴于该信息虹口房管局已作答复并予公开,因此本次申请系重复申请,遂在法定期限内告知金某某,并依法送达。虹口房管局所作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虽然金某某两次申请对信息内容表述有所区别,但其实质均是指向虹口区东大名路XXX号XXX号一户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虹口房管局据此查找并无不妥,况且金某某在表述中并未明确将“由金A签署”作为查询条件。遂判决:驳回金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金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金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承租人为金A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被上诉人之前提供给上诉人的是承租人为陈引芬的协议。上诉人两次申请内容不同,本次申请不属于重复申请,被上诉人的答复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辩称:上诉人曾于2011年5月12日申请获取“虹口区东大名路XXX号XXX室(户主:金A)动迁协议书”的信息,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提供了相关协议。上诉人本次申请公开的信息与之前内容基本一致,均系要求获取虹口区东大名路XXX号XXX室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属于同一信息。被上诉人据此答复上诉人不再重复处理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于2011年5月12日向被上诉人申请获取“虹口区东大名路XXX号XXX室(户主:金A)动迁协议书”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虹房信公开(2011)第KD40XXXX58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上诉人提供了两份本市东大名路XXX号XXX室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房屋承租人”栏为“陈引芬”。上诉人在庭审中确认,金A和陈引芬系上诉人的父亲和母亲。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上诉人金某某于2012年6月17日向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上诉人于同年6月27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公开“上海申江北外滩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上海中虹(集团)有限公司,在动拆迁虹口区提篮桥街道405街坊一丘地块时,与虹口区东大名路XXX号XXX室,承租人:金A一户,签署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间:2003年7月-2004年12月)”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经审查认定,上诉人曾于2011年5月申请获取“虹口区东大名路XXX号XXX室(户主:金A)动迁协议书”的信息,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提供了相关信息。上诉人前后两次申请的信息均指向“东大名路XXX号XXX室的动迁协议书”,被上诉人据此认为上诉人系重复申请,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答复上诉人不再重复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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