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负责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甲。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上诉人吴乙因交通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乙,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虹口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吴甲、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0月6日上午9时48分,吴乙驾驶浙F3XXXX车辆在本市场中路出新市北路处,与一辆出租车发生碰撞,双方未当即撤离现场。110接报警,称交通事故有一乘客伤无需救护,请求民警到场处理。处警民警到现场后,随即绘制事故现场图,并拍照取证。因收集证据的需要,民警当场开具编号为300XXXX20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吴乙于2012年10月6日在本市场中路出新市北路路口1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因需取证调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吴乙驾驶的牌号为浙F3XXXX的车辆予以扣留。同日,虹口交警支队对对方车辆亦予以了扣留。吴乙认为虹口交警支队所作上述行政强制措施有误,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予以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虹口交警支队对本辖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具有管辖权。虹口交警支队认定吴乙于2012年10月6日在其辖区内的本市场中路地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的需要,根据《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了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出具书面凭证。虹口交警支队所作上述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就吴乙的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虹口交警支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不影响之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作为道路交通管理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根据对现场事故的初步判断,行使自由裁量权,采取相应措施,与法无悖。吴乙的诉称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遂判决,驳回吴乙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吴乙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吴乙上诉称:事发当日,其驾驶车辆与一出租车发生轻微碰撞,当时已自行确定了双方的事故责任,仅是因赔偿数额有争议而报警,民警到现场后也未向民警提出对车辆的制动进行检测的要求,但被上诉人却对上诉人的车辆作出扣留的行政强制措施,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出租车司机之间的纠纷系民事争议,双方亦无其他违法行为,被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现对上诉人的车辆予以强制扣留,实际是对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应撤离现场而未撤离行为的变相惩罚。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虹口交警支队辩称:上诉人与出租车司机发生交通碰撞事故后报警,根据当时的报警内容显示,报警人称“出租车与轿车相撞,一乘客伤无需救护,请民警到场处理”,民警到现场后,双方表示对事故当场处理有异议,需要对车辆制动进行检测,故民警当即绘制了事故现场图,并拍照取证,并根据《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扣留了双方事故车辆,该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虹口交警支队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110接警登记表可以证明,上诉人在与出租车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当时的报警内容显示一乘客受伤但无需救护,要求民警到场处理。被上诉人指派的民警在处警过程中根据对当时事故现场情况的初步判断,认为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根据《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扣留上诉人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出具凭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处警民警所作工作情况记录中记明,双方对事故当场处理有异议,现上诉人主张双方对事故责任无争议,缺乏事实证据予以证明。法律对应撤离交通事故现场而未撤离的情形明确了处罚内容,上诉人认为现被上诉人对其作出行政强制措施是对上述情形的变相处罚,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吴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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