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6号 (2)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青人社认〔2011〕4932号工伤认定书、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撤销通知书、第二次受理通知书、再次提供证据通知书、嘉劳人仲(2011)办字第3696号调解书、病史资料、中国移动通信详单、案外人汪A、冯某出具的说明及收款收据、杨A出具的情况经过、被上诉人分别对王某某、杨A、郭A、傅A、王A、冯某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青人社认〔2012〕1072号工伤认定书及上述材料的送达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王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依据仲裁调解书、王某某的病史资料、对相关人员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认定王某某于2011年9月16日在虞昊公司承包的装潢工地上从事吊顶工作时,从凳子上摔落致手腕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王某某当天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对于嘉定区中心医院病历卡遗失已作合理解释,且王某某在嘉定区中心医院就诊情况有挂号收据、摄片报告等证据证明。上诉人认为王某某事发当天下午离开装修工地后受伤,仅为推测,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虞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沈莉萍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原审认定,2012年10月6日上午9时48分,吴乙驾驶浙F3XXXX车辆在本市场中路出新市北路处,与一辆出租车发生碰撞,双方未当即撤离现场。110接报警,称交通事故有一乘客伤无需救护,请求民警到场处理。处警民警到现场后,随即绘制事故现场图,并拍照取证。因收集证据的需要,民警当场开具编号为300XXXX20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吴乙于2012年10月6日在本市场中路出新市北路路口1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因需取证调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吴乙驾驶的牌号为浙F3XXXX的车辆予以扣留。同日,虹口交警支队对对方车辆亦予以了扣留。吴乙认为虹口交警支队所作上述行政强制措施有误,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予以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虹口交警支队对本辖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具有管辖权。虹口交警支队认定吴乙于2012年10月6日在其辖区内的本市场中路地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的需要,根据《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了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出具书面凭证。虹口交警支队所作上述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就吴乙的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虹口交警支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不影响之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作为道路交通管理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根据对现场事故的初步判断,行使自由裁量权,采取相应措施,与法无悖。吴乙的诉称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遂判决,驳回吴乙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吴乙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吴乙上诉称:事发当日,其驾驶车辆与一出租车发生轻微碰撞,当时已自行确定了双方的事故责任,仅是因赔偿数额有争议而报警,民警到现场后也未向民警提出对车辆的制动进行检测的要求,但被上诉人却对上诉人的车辆作出扣留的行政强制措施,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出租车司机之间的纠纷系民事争议,双方亦无其他违法行为,被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现对上诉人的车辆予以强制扣留,实际是对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应撤离现场而未撤离行为的变相惩罚。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虹口交警支队辩称:上诉人与出租车司机发生交通碰撞事故后报警,根据当时的报警内容显示,报警人称“出租车与轿车相撞,一乘客伤无需救护,请民警到场处理”,民警到现场后,双方表示对事故当场处理有异议,需要对车辆制动进行检测,故民警当即绘制了事故现场图,并拍照取证,并根据《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扣留了双方事故车辆,该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虹口交警支队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110接警登记表可以证明,上诉人在与出租车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当时的报警内容显示一乘客受伤但无需救护,要求民警到场处理。被上诉人指派的民警在处警过程中根据对当时事故现场情况的初步判断,认为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根据《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扣留上诉人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出具凭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处警民警所作工作情况记录中记明,双方对事故当场处理有异议,现上诉人主张双方对事故责任无争议,缺乏事实证据予以证明。法律对应撤离交通事故现场而未撤离的情形明确了处罚内容,上诉人认为现被上诉人对其作出行政强制措施是对上述情形的变相处罚,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吴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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