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5号 (2)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关于印发<2011年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是本市具体承办养老保险事务的机构,依法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养老保险经办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被上诉人受理范某某要求公开“本人1993年-2012年养老金缴纳情况,包括缴费基数、历年缴费单位(用人单位名称)、历年明细表”的申请后,基于便民原则,从电脑信息库中调取相关数据,加工制作后提供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所作答复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诉讼中提供的电脑截屏材料,能够证明其提供给上诉人的信息系原始保存的信息。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2012)虹民四(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信息虚假缺乏事实证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沈莉萍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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