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李甲。
委托代理人李乙。
原审第三人钱某。
原审第三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霁洲,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房地产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1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登记处)的委托代理人李甲、李乙、原审第三人钱某、原审第三人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霁洲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陈某某与钱某于1996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29日,涉案房屋经受让,产权登记在钱某名下。2011年1月21日,钱某将涉案房屋作抵押,向沈某某借款125万元,两人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向市登记处申请抵押权登记,并提交了申请书、房地产权证、身份证、抵押借款合同等材料。市登记处于同日受理了该申请。2011年1月26日,市登记处对涉案房屋作出闸2011XXXX1287号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另查明,沈某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钱某归还借款。2012年11月22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沈某某的诉讼请求。钱某不服提起上诉,该案在二审审理中。陈某某对市登记处作出的抵押权登记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市登记处作为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日常工作的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抵押权登记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钱某名下,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市登记处受理钱某、沈某某的抵押权登记申请,经审查认为钱某、沈某某递交的材料齐全且形式符合规定,遂作出被诉的抵押权登记,并无不当。陈某某认为市登记处应当审核户口簿以及婚姻状况方能做出抵押权登记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陈某某对涉案房屋权利的争议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市登记处作出被诉抵押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某要求撤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的闸2011XXXX1287号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陈某某与钱某是夫妻。上海市天目西路XXX号XXX幢XXX室房屋是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钱某未经陈某某同意,擅自将该房抵押给他人。市登记处未按房地产登记的规定进行严格审查,亦未要求钱某提供结婚证、户口簿等证件材料,被诉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行政行为不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撤销原判和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市登记处辩称,钱某系本市天目西路XXX号XXX幢XXX室房屋的权利人。被上诉人根据钱某与抵押权人的申请,作出的被诉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行政行为,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钱某述称,确实是在隐瞒陈某某的情况下,将房屋抵押给他人,听从法院判决。
原审第三人沈某某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被诉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行为合法。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被上诉人市登记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进行房地产抵押权登记,并颁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的法定职权。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是房地产登记机构依当事人申请,对房地产抵押权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房屋等不动产物权的设立,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必须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本案所涉的本市天目西路XXX号XXX幢XXX室房屋经房地产登记的权利人是钱某。原审第三人沈某某与房地产权证记载的房屋权利人钱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继而,双方共同向被上诉人市登记处申请房地产抵押权登记。市登记处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审核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地产权证书、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及设立抵押权的合同等法定文件,作出被诉的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被抵押的房屋系其与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市登记处进行抵押登记应事先征得其同意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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