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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72号 (2)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其依据拆许字(2003)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认定被拆房屋属于合法拆迁范围,依据《租用公房凭证》认定上诉人户的居住面积并计算建筑面积,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原审中对评估报告未申请专家鉴定,评估报告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受理并作出裁决合法。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依据的相关材料均合法有效,裁决程序和内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圣和圣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的意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拆许字(2003)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存根、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批复、租用公房凭证、上海申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塘沽路XXX号各单元居住面积清册、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及送达回证、户口簿、动拆迁谈话记录、试看房屋通知单(留底)及送达回证、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估价分户报告、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答复意见、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39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圣和圣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上诉人俞乙户和原审第三人圣和圣公司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3年核发,被上诉人依照《实施细则》及相关依据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依据合法有效的拆迁许可证认定被拆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并无不当。依据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以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是居住面积的,按相关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被拆房屋类型为花园住宅,被上诉人依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房间及走道面积计居住面积62.9平方米,按独立住宅1.83的换算系数计算该户建筑面积为115.11平方米,符合上述规定。《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细则中涉及的居住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和非居住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有拆迁人委托具有市房地资源局核准的房屋拆迁估价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的,裁决机关应当委托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原审中,上诉人未对评估结果申请鉴定,现对估价机构、评估程序及评估价格提出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俞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沈莉萍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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