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宓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上诉人罗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1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徐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宓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海市闸北区天通庵路XXX号房屋系罗某某名下私房,房屋类型为旧里,建筑面积21.90平方米,产权证附记栏内记载阁楼面积19.60平方米。该房屋有两本户口簿,一本为罗A、王A、王B;另一本为罗B、徐A、罗C。2006年7月17日,罗某某与罗D、罗B、徐A签订赠与合同,约定:一、赠与人罗某某自愿将系争房屋的3/4产权赠与受赠人罗B、罗D、徐A三人,每人1/4产权……二、本赠与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名,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公证后成立,赠与人无任意撤销权,上述房屋产权自办理过户登记之日起产权转移……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对该份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系争房屋公证后并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07年9月27日,硕诚公司依法取得了拆许字(2007)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争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2010年3月1日,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中,罗A户于2011年10月30日与硕诚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罗某某与硕诚公司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硕诚公司于2012年8月8日向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硕诚公司同意将罗B的配偶藏利以及产权人罗某某作为安置人口,核定该房应安置人口5人。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时点进行评估,系争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086元/平方米。该基地对于人均不足10平方米补差照顾的建筑面积补偿按每平方米14,500元测算;对于被拆房屋评估单价加价格补贴低于14,500元的,按每平方米14,500元测算。根据相关规定,罗某某户可得货币补偿款为725,000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102平方米。安置房屋为:本市松江区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0.74平方米,公示单价6,990元/平方米,总价494,472.60元;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9.8平方米,公示单价6,970元/平方米,总价486,506元。硕诚公司愿意免收安置房屋与系争房屋的调换差价款。闸北房管局于当日受理后,即向罗某某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等。闸北房管局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8月20日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罗某某均未参加。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538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文如下:1、被申请人罗某某等(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天通庵路XXX号,迁至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2、申请人硕诚公司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及阁楼面积19.6平方米材料折旧费等费用。闸北房管局将上述房屋拆迁裁决送达罗某某。罗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的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