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宓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上诉人罗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1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徐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宓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海市闸北区天通庵路XXX号房屋系罗某某名下私房,房屋类型为旧里,建筑面积21.90平方米,产权证附记栏内记载阁楼面积19.60平方米。该房屋有两本户口簿,一本为罗A、王A、王B;另一本为罗B、徐A、罗C。2006年7月17日,罗某某与罗D、罗B、徐A签订赠与合同,约定:一、赠与人罗某某自愿将系争房屋的3/4产权赠与受赠人罗B、罗D、徐A三人,每人1/4产权……二、本赠与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名,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公证后成立,赠与人无任意撤销权,上述房屋产权自办理过户登记之日起产权转移……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对该份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系争房屋公证后并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07年9月27日,硕诚公司依法取得了拆许字(2007)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争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2010年3月1日,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中,罗A户于2011年10月30日与硕诚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罗某某与硕诚公司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硕诚公司于2012年8月8日向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硕诚公司同意将罗B的配偶藏利以及产权人罗某某作为安置人口,核定该房应安置人口5人。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时点进行评估,系争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086元/平方米。该基地对于人均不足10平方米补差照顾的建筑面积补偿按每平方米14,500元测算;对于被拆房屋评估单价加价格补贴低于14,500元的,按每平方米14,500元测算。根据相关规定,罗某某户可得货币补偿款为725,000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102平方米。安置房屋为:本市松江区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0.74平方米,公示单价6,990元/平方米,总价494,472.60元;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9.8平方米,公示单价6,970元/平方米,总价486,506元。硕诚公司愿意免收安置房屋与系争房屋的调换差价款。闸北房管局于当日受理后,即向罗某某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等。闸北房管局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8月20日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罗某某均未参加。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538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文如下:1、被申请人罗某某等(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天通庵路XXX号,迁至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2、申请人硕诚公司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及阁楼面积19.6平方米材料折旧费等费用。闸北房管局将上述房屋拆迁裁决送达罗某某。罗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的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2007年9月27日,系争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罗某某户与硕诚公司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硕诚公司向闸北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后,依法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罗某某均未出席。闸北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罗某某户,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关于系争房屋产权人的认定问题,罗某某虽然在审理中提供了赠与合同及相关的公证文书,以证明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因罗某某的赠与行为而发生了变化。但罗某某在对其赠与行为进行公证之后始终未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此,系争房屋的原房地产权证所记载的权利人对外仍具有公示效力,闸北房管局以该产权证所记载的权利人为准,将罗某某认定为产权人,并无不当。关于系争房屋的面积问题,罗某某认为应将房地产权证中附记栏内的阁楼面积一并计入被拆面积的主张,与相关文件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系争房屋的评估报告问题,罗某某称其未收到评估报告,并对评估单价表示异议。因该份评估报告系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且向罗某某户送达。另罗某某在原审期间亦表示不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因此,原审法院对罗某某的上述异议不予采纳。同时,该裁决中对被拆迁人的安置补偿金额、应安置面积等计算正确,所裁决的安置房源调配权属清晰。裁决所适用法律依据亦无不当。闸北房管局作出的系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遂判决:维持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538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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