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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71号 (2)
  上诉人罗某某上诉称,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房屋主管部门有权作出裁决,被上诉人作为区级房屋主管部门,没有作出裁决的职权。原审第三人的拆迁违反我国宪法及法律规定。拆迁实施单位的变更没有事实依据。被拆迁人没有依据赠与合同对上诉人户进行拆户安置,罗A户不应该拆户安置,所签安置协议未经罗某某的签名确认。被上诉人认定的应安置建筑面积中遗漏了阁楼面积。裁决对安置补偿费用以及材料折旧费如何计算没有明确,以2006年闸北区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补偿单价计算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补贴不合理。应将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作为评估时点。安置房屋的公示单价没有依据,安置房屋的产权不清晰。被上诉人提供的拆迁双方的谈话笔录不真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其作为直辖市即上海市下属区级房屋主管部门,有权作出裁决。原审第三人取得拆迁许可证后进行拆迁合法。被上诉人已经在原审中提供了拆迁实施单位变更的证据材料并交换给上诉人。上诉人签订赠与合同后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被上诉人依据现有房地产权证计户符合规定,原审第三人因未找到罗某某,与罗A户签订协议,并申请对罗某某户进行裁决,系对该户的重复安置,并未损害罗某某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据房地产权证记载认定该户的建筑面积,阁楼不计入该户建筑面积,合法有据。对该户安置补偿费用的计算及最低补偿单价的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根据告居民书的规定,对该户的材料折旧费的计算方式为阁楼面积乘以1,000元/每平方米。评估报告以2010年3月1日作为评估时点,有利于被拆迁人,且上诉人在裁决过程中对评估报告没有提出异议,在原审中也明确表示不申请专家委员会的鉴定。安置房屋是配套商品房,由政府定价,相关房价经过公示。由于原审第三人一直未联系到上诉人罗某某本人,协商过程均是与其子女进行,各子女之间观点也不一致,导致双方协商不成,谈话笔录真实地反映了协商过程并证明拆迁双方协商不成的结果。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受理并作出裁决合法。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依据的相关材料均合法有效,裁决程序和内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硕诚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的意见,同意对该户的阁楼以1,000元/每平方米计算材料折旧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拆许字(2003)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关于同意变更“中兴城一期、中兴城二期”基地动迁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动迁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及结婚证、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动迁谈话记录、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试看房屋通知单、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房源供应联系单、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调剂联系单、配套商品房供应协议及房源清单、安置房源的公示单价、建筑面积、总价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规定,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作为直辖市下属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依据合法有效的拆迁许可证,受理原审第三人的裁决申请,依法进行审查,并组织上诉人户和原审第三人进行调解。在上诉人未出席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依据评估报告等材料以及基地政策,对上诉人户被拆房屋的安置补偿费用以及安置房屋的价值、各类补贴和奖励等作出认定,并经原审第三人同意决定免受上诉人户房屋差价款,有利于上诉人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被拆迁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本案中,罗某某作为被拆房屋的所有权人,虽然签订过赠与合同并办理公证,但至该基地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并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上诉人依据现有房地产权证认定罗某某为被拆迁人并计户安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户私房的阁楼面积不计入拆迁安置的建筑面积,被上诉人参照基地政策给予残值补贴,符合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的规定及基地政策。原审中,上诉人未对评估结果申请鉴定,现对评估价格提出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拆迁双方的谈话笔录可以证明拆迁双方对拆迁达不成协议的事实。原审第三人对罗A户另行安置,未损害罗某某户在系争房屋裁决中的安置利益。上诉人关于罗A所签协议未经其签名确认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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