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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71号 (2)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2007年9月27日,系争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罗某某户与硕诚公司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硕诚公司向闸北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后,依法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罗某某均未出席。闸北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罗某某户,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关于系争房屋产权人的认定问题,罗某某虽然在审理中提供了赠与合同及相关的公证文书,以证明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因罗某某的赠与行为而发生了变化。但罗某某在对其赠与行为进行公证之后始终未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此,系争房屋的原房地产权证所记载的权利人对外仍具有公示效力,闸北房管局以该产权证所记载的权利人为准,将罗某某认定为产权人,并无不当。关于系争房屋的面积问题,罗某某认为应将房地产权证中附记栏内的阁楼面积一并计入被拆面积的主张,与相关文件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系争房屋的评估报告问题,罗某某称其未收到评估报告,并对评估单价表示异议。因该份评估报告系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且向罗某某户送达。另罗某某在原审期间亦表示不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因此,原审法院对罗某某的上述异议不予采纳。同时,该裁决中对被拆迁人的安置补偿金额、应安置面积等计算正确,所裁决的安置房源调配权属清晰。裁决所适用法律依据亦无不当。闸北房管局作出的系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遂判决:维持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538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罗某某上诉称,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房屋主管部门有权作出裁决,被上诉人作为区级房屋主管部门,没有作出裁决的职权。原审第三人的拆迁违反我国宪法及法律规定。拆迁实施单位的变更没有事实依据。被拆迁人没有依据赠与合同对上诉人户进行拆户安置,罗A户不应该拆户安置,所签安置协议未经罗某某的签名确认。被上诉人认定的应安置建筑面积中遗漏了阁楼面积。裁决对安置补偿费用以及材料折旧费如何计算没有明确,以2006年闸北区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补偿单价计算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补贴不合理。应将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作为评估时点。安置房屋的公示单价没有依据,安置房屋的产权不清晰。被上诉人提供的拆迁双方的谈话笔录不真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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