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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魏乙。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魏甲。
上诉人汤某某因公安行政不予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1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6月1日,汤某某向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闸北公安分局)提出书面申请称,魏乙、魏甲于2009年7月7日在其家中以跳楼相威胁,胁迫其签署了4张借条,共计金额265万元。因魏乙、魏甲的上述行为涉嫌违法,故要求闸北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两人给予行政处罚。闸北公安分局收到该申请后,将案件指派下属的彭浦镇派出所处理。该所于同年6月4日受理该案,并于当日向汤某某本人进行调查、询问。因汤某某所申请要求处罚的行为发生在2009年7月7日,已超过《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追究时效,故闸北公安分局于当日作出不再处理的决定,并于同年7月16日口头告知了汤某某上述处理决定。汤某某对该决定不服,遂于同年8月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审理后作出了驳回汤某某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汤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闸北公安分局作出的对魏乙、魏甲不再处理的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闸北公安分局具有负责本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闸北公安分局在收到汤某某的申请后,对该案予以受理,并立即向汤某某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制作了询问笔录。因汤某某申请的事项发生于2009年,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因此,即便汤某某所称的魏乙、魏甲的相关行为成立,也超过了法定的追究时效。闸北公安分局于受理当日作出不再处理的决定,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维持闸北公安分局于2012年6月4日作出的对魏乙、魏甲不再处理的决定。判决后,汤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汤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实体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公安分局系其管辖区域内的治安行政管理部门,对所收到的要求治安行政管理有关的申请,具有处理的职责。被上诉人闸北公安分局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经调查取证,认定上诉人要求处理的行为发生于2009年,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的规定,告知上诉人不再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汤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任夏青
二○一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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