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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77号 (2)
  原审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依据物业公司出具的租金计算表等相关房屋租赁材料,认定被拆迁房屋居住部分居住面积为19.5平方米,非居部分建筑面积为14.6平方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现主张被拆迁房屋全部为非居住性质,面积为建筑面积40平方米,缺乏事实证据。在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后,上诉人已经与两原审第三人就被拆迁房屋居住部分及非居住部分分别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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