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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毕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因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1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某、上诉人杨某某、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7月27日,因苏州河沿岸地区2号、4号街坊土地储备项目,闸北房管局向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核发了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自2010年7月27日至2011年7月26日。毕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均系上述拆迁地块内的拆迁居民。因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届满,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于2011年8月2日向闸北房管局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因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未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拆迁完毕,亦未在拆迁期限届满前的15日前向闸北房管局提出延期申请,违反了有关规定,故闸北房管局于同日对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后闸北房管局针对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申请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报请审核。同年8月3日,市房管局批复同意该地块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7月31日。闸北房管局于8月4日核发了拆许延字(2011)第14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延长期自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7月31日,并在拆迁范围内张贴了房屋拆迁期延长公告。毕某某、杨某某、吴某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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