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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毕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因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1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某、上诉人杨某某、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7月27日,因苏州河沿岸地区2号、4号街坊土地储备项目,闸北房管局向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核发了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自2010年7月27日至2011年7月26日。毕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均系上述拆迁地块内的拆迁居民。因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届满,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于2011年8月2日向闸北房管局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因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未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拆迁完毕,亦未在拆迁期限届满前的15日前向闸北房管局提出延期申请,违反了有关规定,故闸北房管局于同日对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后闸北房管局针对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申请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报请审核。同年8月3日,市房管局批复同意该地块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7月31日。闸北房管局于8月4日核发了拆许延字(2011)第14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延长期自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7月31日,并在拆迁范围内张贴了房屋拆迁期延长公告。毕某某、杨某某、吴某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许可。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的,延期拆迁申请由区、县房地局报经市房地资源局审核后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区、县房地局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于2010年7月27日经核准取得涉案拆迁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其拆迁期限至2011年7月26日止。因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在核准的拆迁期限内不能完成拆迁工作,故于2011年8月2日向闸北房管局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申请。鉴于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申请延长的日期超过了法定期限,闸北房管局对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作出了行政处罚。后闸北房管局将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延长申请报请市房管局审核。经市房管局审核同意后,闸北房管局于同年8月4日作出了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并将变更后的拆迁期限内容进行了公告。闸北房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毕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毕某某、杨某某、吴某某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于2011年8月4日作出的拆许延字(2011)第14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毕某某、杨某某、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毕某某、杨某某、吴某某上诉称:原审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未在拆迁期有效期内申请延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办理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违法批准同意原审第三人逾期延长拆迁许可。被上诉人未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延长申请书中记载的签约、搬迁户数不真实,其以欺骗手段骗取延长许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原审第三人因工作失误未及时在拆迁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出延期延长申请,在予以行政处罚后,将原审第三人的申请按规定报市房管局审核,经市房管局审核同意后,核准了原审第三人的拆迁期限延长申请,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上诉人所在的苏州河沿岸2、4号街坊试点基地征询评议小组于2010年12月14日在基地公示栏公示,告知签约率达67.02%,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由于对签约内容需上报审核,从而导致公示的安置结果与实际签约率有一定的滞后性。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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