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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84号 (3)
  原审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的意见。《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实施房屋拆迁的”,由房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审第三人因工作失误未在拆迁期限届满前15日内申请延期,但嗣后即提出申请,并不属于情节严重应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情况,被上诉人在对原审第三人作出相应处罚后,批准延期,合法有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日的15日前,向区、县房地局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区、县房地局应当在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的,延期拆迁申请由区、县房地局报经市房地资源局审核后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区、县房地局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的职权。原审第三人在拆迁期限届满前未及时向被上诉人申请延期拆迁,不符合《实施细则》规定的应在拆迁期限届满日的15日前提出申请的规定,被上诉人经审查后对原审第三人作出停止拆迁、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将原审第三人的延期申请报市房管局审核,在市房管局作出审核批复后,作出本案系争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并张贴公告予以公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拆迁基地属于苏河湾2、4号街坊旧区改造项目,该项目系实行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根据基地征询评议小组公示内容,在规定的签约期和签约附加期内,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居民户数已达到居民总证数的三分之二。上诉人认为实际签约户数未达标,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不应批准拆迁期限延长,缺乏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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