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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通海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王甲。
  上诉人韩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行初字第1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金缨,原审第三人通海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通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乙、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通海公司依法取得沪黄房地拆许字(2002)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实施“董家渡聚居区10号地块”项目建设。通海公司作为拆迁人,委托上海新贸动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原本市马添兴街XXX号XXX室房屋位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的拆迁范围内,该房屋系公房,房屋类型为职工住宅3(2),承租人为韩某某,租赁部位是223-1、223-2及小间,居住面积21.50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为41.71平方米。2009年12月26日,原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原黄浦房管局)根据拆迁人的申请,作出黄房管拆(2009)1251号房屋拆迁裁决。韩某某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被拆迁房屋类型为职工住宅3(2),原黄浦房管局根据旧里居住房屋抽样评估结果计算货币补偿款,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0]第054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该裁决。2011年8月,通海公司委托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该房屋市场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4,350元,高于黄府发(2002)7号文件规定的最低补偿单价3,750元。2012年1月13日,通海公司因与韩某某(户)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再次向黄浦房管局申请裁决。该局于当日受理后,向韩某某(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并两次通知其召开审理协调会,但韩某某(户)均未到场。同年2月4日,黄浦房管局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等规定,作出黄房管拆(2012)22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韩某某(户)若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可得本市六类地段产权房建筑面积83.42平方米(41.71+41.71×100%);若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可得货币补偿安置款171,428.10元{[(4,350元×80%+(3,750元×2-4,350元)×20%)]×41.71平方米}及奖励费5,000元,通海公司在申请裁决时认定该户货币补偿款为186,438.50元,根据有利于被拆迁人利益原则,黄浦房管局予以准许。因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更有利于该户,故裁决:一、拆迁人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韩某某(户)至本市康桥镇沪南路XXXX弄XX幢XXX号602室产权房(该房屋建筑面积107.5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为3,040元,房屋总价326,800元);二、韩某某(户)应当支付差价73,203.20元[3,040元/平方米×(107.50平方米-83.42平方米)],拆迁人同意免收;三、韩某某(户)应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本市康桥镇沪南路XXXX弄XX幢XXX号602室内,并将本市马添兴街XXX号XXX室223-1、223-2、小间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拆迁人拆除;四、拆迁人应于韩某某(户)搬离被拆迁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该户搬家费补贴500.52元(若强制搬迁的,拆迁人不支付搬家费补贴)、电话移装费140元、空调移装费4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240元、热水器移装费300元,家用(独用)电表移装费按实计算。黄浦房管局将房屋拆迁裁决书分别送达韩某某(户)及通海公司。韩某某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要求撤销黄房管拆(2012)22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审诉讼中,韩某某提出申请,要求就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本市马添兴街XXX号XXX室、本市康桥镇沪南路XXXX弄XX幢XXX号602室房屋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即2002年12月26日为估价时间所作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进行鉴定。经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对于本市马添兴街XXX号XXX室的评估鉴定结论为维持原估价结果,对于本市康桥镇沪南路XXXX弄XX幢XXX号602室的评估鉴定结论为估价结果偏高,专家鉴定价格为2,789元/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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