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89号 (2)
原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通海公司与韩某某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不成,向黄浦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该局受理后依法召开两次审理协调会,韩某某(户)均未出席,该局于法定30日的审理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黄浦房管局经比较,选择以对韩某某(户)更为有利的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进行裁决安置,由于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安置房屋本市康桥镇沪南路XXXX弄XX幢XXX号602室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为3,040元,在此基础上,黄浦房管局认定韩某某(户)应当支付差价73,203.20元。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该房屋的鉴定结论为2,789元/平方米,若以此为依据,韩某某(户)应当支付差价为67,159.12元,考虑到通海公司申请裁决时同意免收差价款,黄浦房管局亦据此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内容亦符合相关拆迁规定,未损害韩某某(户)的权益。黄浦房管局在作出黄房管拆(2009)1251号房屋拆迁裁决时房屋尚存在,后因该裁决被复议机关以认定事实不清撤销,拆迁人再次申请行政裁决,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的房屋已灭失无法受理的情况,评估机构根据房屋被拆除前所作的房屋类型鉴定报告对其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亦未损害韩某某(户)利益。黄浦房管局原先所作裁决因根据房屋抽样评估结果计算货币补偿款而被撤销,在第二次裁决时该局依据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市场单价重新计算货币补偿款,经比较后选择了对韩某某(户)更为有利的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黄浦房管局据此作出裁决并非基于同一事实,故韩某某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韩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韩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韩某某上诉称,通海公司未取得合法的拆迁许可;被诉裁决未将未见证面积计入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面积认定错误;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时该房屋已经被强迁,评估公司在房屋灭失的情况下作出评估违法,且评估时点不应为2002年,应为作出裁决的时间;被诉裁决未对房屋使用人进行安置;安置房屋评估价格在原审期间虽经鉴定,但鉴定认定的价格仍旧过高;被上诉人在被拆迁房屋已经灭失的情况下受理裁决申请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辩称,拆迁人通海公司合法取得了拆迁许可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系按照被拆房屋的租赁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乘以系数后确定被拆迁房屋面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系对上诉人户的安置,获得的安置款和房屋归承租人、同住人共有;评估机构系根据被拆迁房屋拆除前固定的房屋材料进行评估和鉴定;被上诉人受理和作出裁决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通海公司表示同意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关于变更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的公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委托拆迁协议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及授权委托书、被拆房屋租用公房凭证、房管资料、住房调配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类型鉴定报告、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告居民书、看房单及送达回证、安置房源产权证明以及评估报告、协商记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审理协调会笔录及签到、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黄房管拆(2012)2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黄房管拆(2009)125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沪房管复决字[2010]第0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黄府裁执[2010]75号《关于对本市马添兴街XXX号XXX室韩某某(户)实施强制执行的通知》、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具有受理并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通海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审查了相关材料,并召开了两次审理会,在上诉人户均未出席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被拆迁房屋的价值、补偿款等内容认定正确,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期间,安置房屋经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的结果虽然较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所作的评估价格略低,但因拆迁人同意免收上诉人户安置房屋的差价款,房屋拆迁裁决并未要求上诉人户支付差价款,故安置房屋评估单价的变化并不影响裁决结果,也不影响上诉人户的实际权益。原审据此认定裁决主要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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