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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89号 (2)
  原审另查明,2010年3月13日,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黄府裁执[2010]75号《关于对本市马添兴街XXX号XXX室韩某某(户)实施强制执行的通知》,责成原黄浦房管局等部门根据房屋拆迁裁决书组织实施强制执行。同年3月16日系争房屋被拆除,上海市新黄浦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通海公司与韩某某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不成,向黄浦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该局受理后依法召开两次审理协调会,韩某某(户)均未出席,该局于法定30日的审理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黄浦房管局经比较,选择以对韩某某(户)更为有利的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进行裁决安置,由于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安置房屋本市康桥镇沪南路XXXX弄XX幢XXX号602室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为3,040元,在此基础上,黄浦房管局认定韩某某(户)应当支付差价73,203.20元。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该房屋的鉴定结论为2,789元/平方米,若以此为依据,韩某某(户)应当支付差价为67,159.12元,考虑到通海公司申请裁决时同意免收差价款,黄浦房管局亦据此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内容亦符合相关拆迁规定,未损害韩某某(户)的权益。黄浦房管局在作出黄房管拆(2009)1251号房屋拆迁裁决时房屋尚存在,后因该裁决被复议机关以认定事实不清撤销,拆迁人再次申请行政裁决,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的房屋已灭失无法受理的情况,评估机构根据房屋被拆除前所作的房屋类型鉴定报告对其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亦未损害韩某某(户)利益。黄浦房管局原先所作裁决因根据房屋抽样评估结果计算货币补偿款而被撤销,在第二次裁决时该局依据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市场单价重新计算货币补偿款,经比较后选择了对韩某某(户)更为有利的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黄浦房管局据此作出裁决并非基于同一事实,故韩某某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韩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韩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韩某某上诉称,通海公司未取得合法的拆迁许可;被诉裁决未将未见证面积计入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面积认定错误;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时该房屋已经被强迁,评估公司在房屋灭失的情况下作出评估违法,且评估时点不应为2002年,应为作出裁决的时间;被诉裁决未对房屋使用人进行安置;安置房屋评估价格在原审期间虽经鉴定,但鉴定认定的价格仍旧过高;被上诉人在被拆迁房屋已经灭失的情况下受理裁决申请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起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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