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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89号 (3)
  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辩称,拆迁人通海公司合法取得了拆迁许可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系按照被拆房屋的租赁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乘以系数后确定被拆迁房屋面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系对上诉人户的安置,获得的安置款和房屋归承租人、同住人共有;评估机构系根据被拆迁房屋拆除前固定的房屋材料进行评估和鉴定;被上诉人受理和作出裁决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通海公司表示同意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关于变更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的公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委托拆迁协议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及授权委托书、被拆房屋租用公房凭证、房管资料、住房调配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类型鉴定报告、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告居民书、看房单及送达回证、安置房源产权证明以及评估报告、协商记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审理协调会笔录及签到、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黄房管拆(2012)2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黄房管拆(2009)125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沪房管复决字[2010]第0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黄府裁执[2010]75号《关于对本市马添兴街XXX号XXX室韩某某(户)实施强制执行的通知》、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具有受理并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通海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审查了相关材料,并召开了两次审理会,在上诉人户均未出席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被拆迁房屋的价值、补偿款等内容认定正确,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期间,安置房屋经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的结果虽然较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所作的评估价格略低,但因拆迁人同意免收上诉人户安置房屋的差价款,房屋拆迁裁决并未要求上诉人户支付差价款,故安置房屋评估单价的变化并不影响裁决结果,也不影响上诉人户的实际权益。原审据此认定裁决主要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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