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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8号 (4)
  上诉人南模研究所上诉称:招标公告对合格的投标人规定的条件之一是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其中《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法律并未强制性规定必须有最近三年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原审第三人却通知上诉人提供最近三年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该通知函是对供应商在招标公告外增加要求,违反了招投标法的规定,违反了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对此,原审法院认定该通知未超越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此外,上诉人虽于1993年领取营业执照,但实际于2011年开业领取税务登记证,故无法提供三年的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证明材料。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浦财政局辩称: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政府采购供应商登记和诚信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原审第三人根据采购方的要求,对《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进行量化规定不违法。《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供应商应提供自企业成立之日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原审第三人设定的“三年”条件是在法律范围内作了适当放宽的要求。上诉人依法成立于1993年,应该能够提供最近“三年”的缴纳材料,但上诉人未能提供“三年”的相关缴纳材料。原审第三人上述条件通知是向所有供应商发出的,并未对供应商进行差别待遇。原审第三人2012年4月9日告知上诉人不符合资格预审条件,不能参加本次项目投标活动,不违反《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申权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原审第三人向所有供应商发出提供“三年”相关缴纳记录的通知,是根据采购人的要求,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政府采购供应商登记和诚信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超越法律框架。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供应商均提供了材料,上诉人在事实上也认可原审第三人提出的条件,上诉人成立于1993年,也应有能力提供,但上诉人未提供符合条件的材料。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杨浦财政局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对上诉人南模研究所与原审第三人申权公司之间的招投标争议进行了核查:投诉书(4月25日)、申权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招标公告信息、通知函、南模研究所的补正材料、申权公司认为南模研究所不符合供应商资格的通知、南模研究所质疑书、申权公司的质疑回复、南模研究所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材料及提供的证明。原审第三人申权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行为合法:委托招标代理协议书,2012年3月16日项目代建单位给申权公司对供应商的特别要求的通知,申权公司向案外人上海亿湾特训练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参加投标供应商)发出的通知函及送达签收单。经质证,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的职权依据及查处的行政程序均无异议,对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亦无异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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