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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8号 (5)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杨浦财政局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的监管职责。上诉人南模研究所以原审第三人申权公司设定不合法的供应商资质条件,侵害其公平竞争权为由,向被上诉人杨浦财政局投诉反映,要求予以查处。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投诉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等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第三人通知供应商提供“三年”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记录,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限制供应商的公平竞争权。
  首先,关于要求提供“三年”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记录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规定了应当具备的条件,其中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该项规定中虽未明确规定供应商提交记录的时间段,但要考察相关记录是否达到“良好记录”的标准,对记录应当有一定时间段上的量的要求,只有通过对一段时间的记录的考察,才能判断该记录是否能达到“良好记录”的要求。因此,要求提供一定时间段内的相关记录,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该时间段长短的设定,应是采购商的裁量权。只有对该时间段的设定明显不合理,才能认定其不当行使了法律赋予的权利。结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对供应商的经营年限的规定,本案原审第三人要求供应商提供“三年”的相关记录,并无不当。故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要求上诉人等供应商提供三年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记录材料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结论,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关于要求提供“三年”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记录是否限制上诉人的公平竞争权的问题。《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等原则,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的通知系向包括上诉人在内所有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发出,也不存在对上诉人限制特别条件,不存在差别、歧视待遇。并且,上诉人成立于1993年,理应有能力提供“三年”的相关记录,其上诉中提出该所于2011年才开业经营的主张,系其自身的特殊状况。上诉人以此主张原审第三人违反公平原则,明显不能成立。
  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投诉原审第三人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财政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驳回上诉人投诉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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