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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郑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行初字第4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郑某于2012年9月3日向市房管局申请获取“郑某出生并居住至今的延安中路913弄的房屋自1990年起至今,由市房管局授权指定的房屋出租人法人名称及其代表人姓名。包括上述期间出现变动而更改的记录。”市房管局于同日收到,认为郑某未明确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于9月18日、10月12日两次要求郑某补正相关申请内容。郑某在补正内容中仍申请获取自1990年起至今,由市房管局授权指定的房屋出租人法人名称及其代表人姓名,包括上述期间出现变动而更改的记录。市房管局收悉后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登记编号为201200XXXX11816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郑某其上述申请及补正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不适用于该规定,不再按照上述规定作出答复。郑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房管局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的登记编号为201200XXXX1181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重新作出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明确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市房管局收到郑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两次要求其补正,郑某要求公开自1990年起至今,由市房管局授权指定的房屋出租人法人名称及其代表人姓名,并未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市房管局认定郑某的上述申请及补正材料不符合有关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申请要求,告知不再按规定作出答复并无不当。郑某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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