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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上诉人郑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行初字第4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郑某于2012年8月1日向市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为“1990年3月7日由市房管局制作并上报的《关于“文革”前被错误没收私房的处理意见》全文”。市房管局当日受理后,于同月16日向郑某告知延期答复。2012年8月31日,市房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作出登记编号为201200XXXX10351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规定,郑某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郑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市房管局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的登记编号为201200XXXX10351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市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市房管局受理郑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过延期,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行政程序合法。市房管局以其制作并上报的文件属于过程性信息的理由,作出不属于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答复并无不当。郑某要求确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其申请的信息是由被上诉人制作并上报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并由市政府以沪府办发(1990)21号文的形式下发各行政机关并要求按照执行。在市政府发文后,该信息已最终确定,不再属于过程性信息,被上诉人应当予以公开,被上诉人作出拒绝公开的行为违法。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违法。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上诉人要求获取被上诉人制作并上报市政府的处理意见,属于过程性政府信息,该文由市政府修改后以市政府发文形式予以最终确定,据此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并向上诉人进行了告知。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某要求公开“1990年3月7日由市房管局制作并上报的《关于“文革”前被错误没收私房的处理意见》全文”。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过程性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所作答复,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任夏青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三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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