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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96号 (2)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某要求公开“1990年3月7日由市房管局制作并上报的《关于“文革”前被错误没收私房的处理意见》全文”。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过程性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所作答复,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任夏青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三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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