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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乙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1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王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下称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下称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浙江北路XXX弄XXX号亭子间、楼后层阁系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租赁人陈乙,居住面积20.6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31.72平方米。该房屋户籍人口2人,即陈乙、陈A。2007年9月28日,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址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该房屋核定应安置人口为2人。系争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7,480元/平方米,并向陈乙户送达了该评估报告。根据该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该户可得房屋价值补偿中评估价格为452,961.60元,套型补贴为267,750元,价格补贴为169,860.60元,被拆面积奖为63,440元,合计954,012.20元。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拆迁人于2012年8月13日向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提供的安置房源位于本市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5.56平方米,评估单价为7,904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755,307元。因陈乙户可得的货币补偿款高于安置房源价值,拆迁人应向该户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198,705.20元。闸北房管局于次日受理申请后,即向陈乙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等。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18日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果。该局遂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611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文为:1、被申请人陈乙(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浙江北路XXX弄XXX号亭子间、楼后层阁,迁至奉贤区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2、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98,705.20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及经核定认可的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500元/平方米。陈乙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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